因此,法律并不是普遍性的。不同的文明基于其自身独特的历史建立了自己的生活原则。 这些原则之间的差异是根本性的,他们所包涵的概念难以在其他文明中找到相对应的范畴。例如,印度的羯磨或者中国礼和仁(仁慈、人道)之间的关系,在西方的生活原则中并没有对应物;反之,西方的nomos——包含有对于人定法的可能性——也是在达摩或礼的范畴中不存在的。 或者,再比如,印度秩序的利塔概念完全与创造世界的神的代理之nomos观念,以及神发布统治命令的观念完全不相容,那项任务后来由人类的法律制定者来执行。达摩赋予人们关于顺从利塔之先在秩序的义务的坚定信仰。礼提供了一种秩序观念,通过这种行为方式来调整人在世界里的存在,以便与自然保持和谐。因此,在nomos概念中,秩序被认为是外在超越的,在礼的体系中是内在超越的,在达摩中则是先定的(pre-ordained)。 因此,nomos外在超越地提出了一种法律观念的基础,礼成为致力于社会和谐状态的社会义务,而达摩则制作权威性文本来教导人们支持世界的达摩的(dharmic)国家是他们的义务。 相应地,当达摩与礼形成了一种普遍的和完全渗透的生活方式,并作为一种有组织的存在原则时,nomos,特别是书面的nomos(即nomos gegrammenos)则沿着作为一种具体命令的基础进行。因而,当nomos概念的有效性依赖于可供适用的公开的权威表述时,礼的概念的有效性却从未依赖于这一方式。当nomos被赋予一个法律制定者时,这种属性不论是在礼还是达摩中都是完全不存在的。当礼被具体化于五伦关系中时,nomos则继续发展到思考、推测自然法则的具体方式,印度的达摩圣典同样对探索与推测非人的自然方式不感兴趣。这些达摩圣典的作者和讲授者的任务是告知人们他们的责任,并指导他们更好地信奉达摩,而不是阐述和散布西方法律精神的个人权利类型。礼同样没有提出个人权利,通过对于主张这些权利的对抗性行为,这些权利被寻求在所有人际关系中的全部的和谐而排除在外。 在那些义务起源于外部的地方,就像西方的法律秩序那样,证明权利与义务正当性的需要才会产生;反之,在那些义务起源于内部的地方,就像达摩和礼那样,重要的任务就不是法律与法律下的个人权利与义务的正当性之证明了,而是揭示那些义务并探究其内在根源。生活的义务约束方式的内在融贯性——不论它是像达摩那样先定的,还是像礼那样社会构成的——,与作为西方法律秩序特征的权利的制度化是不相兼容的。 理解法律的非普遍性是检讨法律理论及其主张的重要的准备工作。 第二节 法律理论中不可调和的认识论 考察这些法律理论中潜在的不同的认识论,并理解其不可调和性,也是非常重要的。 认识论是研究认知的哲学的分支,它主要探究认知的性质、范围、假说和法则,以及对于知识之主张的一般现实。它与人们维持其信仰的心理因素无关,而是涉及这样的问题,即信仰是否基于善的理由或者说它们是否合理。它所关注的不是我们是否能够或者怎样认识由知识的某些分支提供的特定真理,而是我们是否完全有理由断言存在包含全部真理的知识,甚至认知是否的确是有可能的。 有关法律的理论展示了三种认知理论类型,分别是:形而上学——理性主义的、唯心主义的和经验主义的。 形而上学——理性主义的认识论声称所有的知识都包含在自然当中,可以经由理性来揭示它。这种认识论在古典的自然法理论中发挥着作用。 唯心主义认识论坚持意志和精神价值在作为整体的世界中是最为根本的。哲学的唯心论可以类分为非物质论(immaterialism)[1]——莱布尼兹(Leibnitz)、贝克莱(Berkeley)和科里尔(Collier)、先验唯心主义——康德(Kant)、绝对唯心主义(absolute idealism)——费希特(Fichte)、谢林(Schelling)和黑格尔(Hegel)、新黑格尔主义(neo-Hegelianism)——T.H.格林(T.H. Green)、F.H.布兰德雷(F.H. Bradley)、B.博桑基特(B. Bosanquet)、J.劳斯(J. Royce)、J.M.E.迈克塔格特(J.M.E. McTaggart)、M.奥克肖特(M. Oakeshott)、B.布兰夏德(B. Blanshard)等等。在此,我们仅涉及康德的先验唯心主义。 根据康德的先验唯心主义,不论是通过纯粹的理性思维,还是单纯的感官经验,都是不可能获得世界知识的。我们的感知必须根据理性原则被组织进纯粹先验(a priori)的时间与空间的直观当中,这些原则要求我们探究事物之间的因果联系。时空的先验直观通过用于理解的概念——例如本质与原因、质量与数量,如此等等——使得认知成为可能。不经过这个过程,只能是感知的流形波动(a manifold fluctuating)。我们不可能认识那是否是“物自体”(things-in-themselves)[2],除非我们按照时空背景安置事物并根据理解的概念合成我们的感知,否则我们也不可能拥有关于客观世界的知识。 对于康德而言,这个过程不是通过我们的经验的自身,而是通过我们的先验的自身展开的。因为它是认识的条件而非其客体,所以对于先验的自身,我们不可能认知。 因此,法律的唯心主义理论来自于通过研究人类意识而发现的某些基本观念。 经验主义认识论主张知识的起源在于经验,而非理性。经验就是迄今为止所有感性知觉和记忆的无条理的产物,记忆是将觉察到的记在意识中的手段。那些通过这种方式被发现的事物的意识就是经验。经验这个术语还有另一个意思,即表示感知、感觉等等。然而,对于经验主义者来说,有决定意义的是这样一种观念,即认知依赖于感官的运用,依赖于通过感官所发现的事物。 经验主义认识论包含了三种主要方式。其一,主张所有知识来自于经验。在这一意义上,知识直接与感觉经验有关,或者来自于学习、综合和归纳推论等经验的方式。其二,主张所有知识依赖于经验。也就是说,即使并非所有知识直接导源于经验,知识的所有素材最终也是导源于经验的。因此,所有概念都是后验的(a posteriori)。其三,主张尽管存在先验的或并非导源于经验的观念,但是我们有这种认识也不过是赖于已有经验的基本前提。 [1] 认为非物质实体存在的一种形而上学观点。它的弱版本只是认为存在着这种实体;而它的强版本即唯心论则认为,只有这种实体存在(也就是说,不存在物质对象)。 [2] 18世纪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哲学的基本概念。指他自己臆想的一种存在于人们感觉和认识之外的客观实体。又译为“自在之物”、“物自身”。康德把它作为现象基础,认为人的感性认识是由于外物的影响作用才产生的。人们只能认识外物作用于感官时所产生的现象(表象)。人们承认了现象的存在,也就必然承认作为现象基础的物自体存在。在这个意义上,物自体是感觉的基础。但是,人不可能超越感官去认识物自体,物自体对人来说,永远不可知。所以,物自体又是人们认识的最后界限。在康德看来,由于外物对感官的作用,人们承认外界物自体的存在;同样理由,由于内部情况,人们也必然承认主体自身(灵魂)的存在,由此类推,人们也必然承认作为一切现象总和之根据的最高存在体(上帝)的存在。因此,康德把物自体又看作是自由意志、灵魂和上帝这些本体性的东西。它们虽然不是认识对象,但却是道德实践的依据。康德把现象和物自体割裂,使认识停留在现象的此岸,把彼岸的本体界留给信仰,突出地表现出调和科学与宗教的性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