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法律理论中意识形态的发端 哲学与意识形态之间存在着重要的区别,哲学描述客观事实,而意识形态则表达价值偏好。两者都是正当的活动,但是,重要地是坚持两者之间的差别,以便于区分哪些是作为事实来理解的,哪些又是作为价值偏好来提倡的。在很多法律理论中,这种差别经常被舍弃。例如,后面的章节中将会提到的自然法,其真正的方法论将自身让渡给了法律哲学中的价值偏好的发端。或者,在康德那里,我们被引领着通过探究人类心智来了解其法律哲学,并跟着(in our laps)发现他的人之自由最大化的意识形态和他的道德律准则。或者,在黑格尔那里,通过其辩证法我们沿着理念的展开而进行,并结束于对于国家的赞美。或者,在斯塔姆勒(Stammler)那里,我们被引至关于正当法(just law)的分析,但仅仅得到他的关于正当法之原则的武断断言。或者,在边沁(Bentham)那里,我们发现了他的幸福最大化原则(greatest-happiness principle)的意识形态的主张。或者,在萨维尼(Savihny)那里,我们遵循其历史研究的经验方法,但发现了他对保守价值而非变化的偏好。或者,在马克思和恩格斯那里,我们发现了对于意识形态的谴责,但是反过来又是对其自己的唯物主义意识形态的辩护。或者,在狄骥(Duguit)那里,我们实行了一种科学实证主义,并最终面对他的社会连带(social solidarity)的假定,这个假定以集体主义、客观主义和现实主义的教条代替了个人主义、主观主义和道德主义的教条,并且为社会连带在一个人所希望的任何内容中的深入应用都保持开放。或者,美国现实主义(American realism)提供了一种意识形态多元化发展的框架,即便如此,被允许的理论家的范围仍仅限于那些成为法官或类似职位的人。或者,主张内在价值表面化的现象学理论(phenomenological theory)则为每一种意识形态都提供了一种合宜的伪装。 当意识形态被伪装成哲学的时候,哲学遭受质疑,意识形态也便不再被信任。我们检讨这些理论时必须对这种发端保持警惕性。 对我们来说,既然认识论是话语之最基本的标准,在以下章节中我们就根据其认识论分类来组织这些关于法律的理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