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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形而上学——理性主义认识论中的法律理论 第三章 神启与先知的法律理论 理 论 神启与先知的理论中最为根本的观点就是法律是上帝为了支配人类而创制的,并通过其代理人——先知或统治者——传达给人类。 对于法之性质的这样一种认识可以在某些古老的法律体系中发现,如巴比伦法、希伯来法和《摩奴法典》(the Laws of Manu),还有伊斯兰法。因此,《汉摩拉比法典》(the Laws of Hammurabi)解释说,当大神马尔杜克命令巴比伦的国王汉摩拉比给这片土地上的人民公正和良好的统治时,他便提出了适用于整个国家的真理和公正。或者,在《圣经》(24,31,32,34)的《出埃及记》(the Book of Exodus)中,希伯来法声称上帝召唤摩西到西奈山(Mount Sinai),并授给他两块石板,上面有上帝亲手所写的约法。或者,古印度的《摩奴法典》自认为是神授的起源,其中至上者(the Supreme Being)在创世时将其神圣法(Sacred Law)授予人类的始祖摩奴。或者,伊斯兰法的沙里阿(the sharia)[1]承认先知理论,其中这些法律的第一个来源就是《古兰经》(Koran),它是先知穆罕默德(公元570年—632年)的启示语录的汇编,撰写于先知死后不久。第二、第三、第四、第五个来源按层次分别是逊奈(sunna)[2]、哈蒂斯(hadith)[3]、格雅斯(qiyas)[4]和伊智马尔(ijma)[5]。逊奈由先知穆罕默德的生活和行为方式、他的实践和他的举止组成;哈蒂斯是涉及到先知及其传说的一个目击者的故事;格雅斯是通过分析《古兰经》制定的那些原则而得出的推论;伊智马尔是某一时代的权威教法学家——他们的工作就是发现和揭示法律——就教法问题所形成的一致意见。 评 论 用这种方式来考察法律存在着四个主要的难题。 第一,它要求信仰神的存在,如上帝。借此将理性的探究限定在信仰的范围之内。 第二,不存在获得普遍接受的神的概念。例如,犹太教、伊斯兰教和基督教的闪族地区(the Semitic religions)将上帝视为人格化存在,是神人同形的男子(anthropomorphically masculine)。印度教则将神视为绝对精神(the absolute soul),个人的精神是绝对精神的一部分。由于人类没有能力领悟这种绝对,通过神灵或自然物体,冥想使得感知神的存在变得可能。中国人有一些超自然的观念,但不存在人格化的神。 第三,这些理论要求接受作为上帝发言人的代理人,或者是希伯来与伊斯兰教理论中的先知,或者是巴比伦理论中的统治者。 第四,它使得人们能够在解释、规定和适用法律时,可以通过这些行为逃避制定法律的责任,因为可以认为,作为结果的法律是上帝的法律,而不是人自身行为的产物。 |

